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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問題】不動產拍賣中,債權人可否承受?

房東:黃凱琳
發表時間:2013-04-22


【房地產法律問題】不動產拍賣中,債權人可否承受?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一間不動產二拍底標400萬,有抵押權銀行300萬,債權人甲320萬,債權人乙60萬,拍賣中或無人得標,債權人甲可否要求承受,又承受後,是否只須補足(400-320) = 80萬,即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這時抵押權是否就會除去(註一)?



【解析】


    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4條定有明文,是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 v利移轉證書(註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則再行拍賣。

    換言之,不動產進行第二拍,「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時,「到場」之債權人非不得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從而,本案中的債權人甲苟願承受,應在「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時,「到場」並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始得承受之;並於執行法院限期命補繳「應繳之價金扣除應受分配額(註三)」之差額後,始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又「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是承受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外,自因拍賣而消滅,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0月4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不動產拍賣中 , 債權人可否承受 ?
註二: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註三:應受分配額為何?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奮𣳉C」以下之規定,所作成之分配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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